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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5-05-13 信息来源: 滁州市地税局 浏览次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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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加强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5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网站(www.ah-l-tax.gov.cn),点击“公众参与-意见征集下“关于公开征求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蒙城路109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信封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554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

权益保障法》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5427日)

 

20017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老年人定义]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战略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工作原则]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第六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并对贫困地区适度照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养老保障公共服务,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老龄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重点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全省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各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将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老龄事业。

各级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开展老年人体育活动。

第七条[基层老龄工作机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并与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相结合,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老年人栏目或者节目,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宣传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个人敬老诚信档案。

第九条[老龄科研与统计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开展区域性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为制定老龄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实行各相关部门老龄信息共享。

第十条[考核与表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老年人义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二条[敬老月]  每年农历九月为全省敬老月。

敬老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宣传、老年人文体娱乐、走访慰问等活动,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倡导老年人积极、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家庭成员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治、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及赡养人家庭中有照料能力的成员应当承担照料责任,或者按照老年人的意愿由赡养人支付费用雇佣他人或者委托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四条[赡养协议]  老年人有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赡养协议不得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居住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的单位监督赡养协议的履行。

家庭赡养协议书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精神慰藉]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对老年人不得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三)老年人的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

(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

第十七条[家庭养老支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鼓励个人参加商业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医疗护理]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失智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或为其购买服务。其中,经济困难的高龄老年人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定;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等老年人需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

倡导商业保险企业开展长期护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老年人福利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其中,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的高龄津贴每人每月不得低于三百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扩大高龄津贴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

有条件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集体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提高和改善老年人社会福利。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应当全部纳入扶助范围。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老年人家庭,在发放特别扶助金政策上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殡葬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下列老年人免费提供殡葬基本公共服务:

(一)享受城乡低保的老年人;

(二)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五保老年人”);

(三)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三无老年人”);

(四)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免费对象和项目范围。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扶老助困志愿活动,认捐、认助、认养孤寡、贫困老年人。

支持城乡社区组建老年人互助服务中心,采取劳务储蓄等方式,鼓励年轻人以及身体健康的老年人利用闲暇时间为高龄、空巢、失独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倡导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增加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发展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服务等多种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服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乡镇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覆盖到全体老年人。

第二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覆盖本区域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政服务、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支持企业和机构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发展老年电子商务,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项目。

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标准化管理和等级评估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社区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建设,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和活动场所等服务设施和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就近服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办养老机构]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孤老优抚对象、五保老年人、三无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智、失能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在满足上述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接受其他有养老服务需求的社会老年人,提高运营效益,增强护理功能。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实行公建民营,通过公开招标选定各类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

第二十八条[社会化养老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租赁或出让土地、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放床位建设补贴和床位运营补贴、购买服务、提供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服务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医疗机构定点和布局,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办养老机构,鼓励开办医疗养护相结合的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养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害老年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

(二)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

第三十条[土地供应政策]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保障供应。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

各类养老机构可以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在农村兴办的福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获得批准后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支持企业利用存量用地建设养老机构。

养老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拆迁的,应当按照“谁拆迁、谁负责”的原则,优先安排同等面积、适合运营的回迁或者异地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收费优惠政策]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电话、宽带网络使用费减半收取,有线数字电视、电表、水表建安价格(含安装材料)按成本价收取。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项目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下同)。对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收入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金融扶持政策]  各地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政府出资担保机构应当为城乡社区养老公共服务设施、福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信贷担保服务。

加强养老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资产抵押和优质企业信用贷款。

拓展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养老服务龙头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支持建立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制度,构建养老服务行业风险合理分担机制。

第三十三条[社会化养老服务评估机制]  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控体系,完善社会化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开展服务评估,加强养老服务行业监管。

第三十四条[为老服务人才培养]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为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鼓励引导省内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老年护理、老年社会工作等为老服务专业人才。

加强对为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推行为老服务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和薪酬增长制度。

第三十五条[志愿者队伍建设]  发展和培育为老服务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鼓励和支持为老服务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老龄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龄产业发展规划,扶持发展龙头企业,鼓励发展中小企业,实施品牌战略,提高创新能力,形成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老龄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围绕适合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文化娱乐、旅游休闲等需要,支持企业开发安全有效的老年用品用具和服务产品。

引导和规范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理财、信贷、保险等产品。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老龄产业园区。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七条[总体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为老年人提供政务、维权、医疗、交通、商业服务和文体休闲等优待服务,逐步提高优待水平,扩大优待范围。

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要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

第三十八条[政务服务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服务窗口、社区事务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便利。

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事项时,应当依法优先办理,并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愿进行询问。其代理人代为办理的,应当严格审查其代理资格。

公安机关应当缩短老年人居民身份证法定制证周期,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九条[维权服务优待]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老年人立案快速通道,提供优先接待、优先处理等服务,方便老年人立案。对高龄、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以预约上门立案。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条[医疗服务优待]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失能老人挂号(退换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免收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经济困难老年人就医诊疗费。

倡导医疗机构为老年人义诊。

第四十一条[交通出行优待]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为老年人交通出行提供便利服务。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地铁等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城市公共汽车、地铁等应设立“老幼病残孕”专座。

老年人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和等候专区。

公共厕所应当配备便于老年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对老年人实行免费。

第四十二条[商业服务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规模和消费需求,合理布局商业网点,引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设立老年用品专区专柜。

商业、饮食、维修、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讯、电信、邮政、快递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并给予优待照顾。

金融机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明确提示其相应的风险。

第四十三条[文体休闲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文化体育休闲优待,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老年人免费进入公园(园林)、各类公共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纪念陵园)、名人故居、图书馆、文化馆()、文化宫;

(二)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凭“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身份证)免票,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鼓励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

(三)各级人民政府兴办或者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向老年人收取费用;

(四)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为老年文艺团体开展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人才和专业优势,依托广大文化志愿者、社会体育指导员,免费为老年人开展示范性和指导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四条[农村筹劳优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不得强迫农村老年人承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任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五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数量和服务半径,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布局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生活环境。

第四十六条[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楼梯、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坡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四十七条[城区宜居建设]  城区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交付,低于1000户的按照300平方米交付,其中一楼面积要占总面积的50%以上。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并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八条[农村宜居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聚居地、中心村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支持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建设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九条[老年专业人才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十条[老年人组织]  行政村、社区应当成立老年人协会,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督促家庭成员承担赡养责任,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志愿服务,解决老年人实际生活困难。

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老年人组织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十一条[老年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教育,促进老年大学等老年教育机构规范建设,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鼓励省内高等院校公布向老年人开放注册旁听的课程,供老年人免费选择注册旁听。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责任的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老年维权途径]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十四条[不履行赡养扶养监护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养老机构的责任]  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有关部门和组织未依法履职的责任]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制止违法行为和提供帮助的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老年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不落实优待服务义务的责任]  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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